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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建筑市场信用评价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甬建发〔2011〕178号

各县(市、区)、管委会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房产监察支队、市建管处、市安质总站、市建设工程招标办、市市政安质站:

    为进一步健全建筑市场信用体系,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全面提高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综合素质,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促进建筑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2007〕9号)等有关规定和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宁波市建筑市场信用评价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或建议及时反馈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宁波市城市管理局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宁波市建筑市场信用评价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建筑市场信用体系,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全面提高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综合素质,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促进建筑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2007〕9号)等有关规定和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招标代理、工程质量检测等单位及其相关从业人员(以下简称“建筑市场信用主体”)在宁波市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建筑市场信用评价是指由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筑业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各建筑业管理部门),根据对建筑市场信用主体日常监管情况,并结合其基础信用信息和其他相关信用信息,利用信用信息管理平台进行综合分析,评价其信用水平的管理行为。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信用评价管理工作;县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信用评价管理工作,其中海曙、江东、江北、国家高新区由市建设房产监察支队、市建筑安装管理处、市建筑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市市政公用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与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与市级纪检、监察、司法、工商、税务、银行等相关部门联系,归集相关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并予以记录。

            第二章    信用评价内容和程序

    第六条    信用主体的信用评价内容包括基础信用信息、市场经营活动信用信息、工程项目管理信用信息及其他信用信息。

    第七条    基础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企业资质、管理人员配备、办公场所、经营状况、纳税情况等。

    第八条    市场经营活动信用信息主要包括各建筑业管理部门对建筑市场信用主体企业管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检查记录等。

    第九条    工程项目管理信用信息主要包括各建筑业管理部门对建筑市场信用主体在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检测等业务管理方面的监督检查记录。

    第十条    其他信用信息主要包括奖罚记录、社会责任以及纪检、监察、司法、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对建筑市场信用主体在日常服务管理过程中产生的良好或不良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各建筑业管理部门应根据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的相关要求做好信用信息的归集和记录工作。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对归集和记录的信用信息进行整理、分析、评估,形成对建筑市场信用主体的信用评价。

            第三章 信用评价方法和标准

    第十三条    建筑市场信用主体的信用评价标准按信用主体的性质、类别,分别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各建筑业管理部门根据评价标准将相关信用信息进行量化评分。对信用主体的基础信用信息、市场经营活动信用信息和其他信用信息,直接进行量化评分;对信用主体的工程项目管理信用信息,先就单个工程项目进行评分,然后对信用主体的所有工程项目进行算术平均。    

    第十五条    同一信用信息按最高分进行评分,原则上不得重复累加;但在同一信用信息复查中发现信用主体仍未有效整改或存在类似行为的,可重复扣分。

    第十六条    根据信用评价标准对建筑市场信用主体按评价方法进行综合评分,形成日信用评价分和季度信用评价等级。

    第十七条    日信用评价分是在信用评价周期内对信用主体信用信息进行综合评分,并每日自动更新。

    第十八条    信用评价等级分为A(优秀)、B(良好)、C(一般)、D(较差)四个等级,每季度评价一次。其中A、B、C三个等级按上季度最后一天的信用评价分计算所得,D级按照企业当前信用等级及监督情况即时综合评价所得,且至少保持三个月,其中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质量责任事故或性质恶劣的群体上访事件的至少保持六个月。

    (一)A(优秀):所在企业类别信用分排名前5%(含本数);

    (二)B(良好):所在企业类别信用分排名在5%-50%(含本数);

    (三)C(一般):所在企业类别信用分排名50%以下;

    (四)D(较差):企业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质量责任事故或性质恶劣的群体上访事件的,信用等级直接降为D级;信用等级为C级的企业,被行政处罚、不良行为公示、重点监管或市级及以上通报批评的,信用等级降为D级。

    第十九条    对首次进入我市建筑市场或一年内无工程项目管理相关信用信息的信用主体,信用等级为C级。

    第二十条    信用评分周期一般为一年,工程获奖信息追溯二年,不良行为公示以及表扬表彰等追溯时间按其文件规定(文件无规定的,追溯一年)。

            第四章    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信用评价结果作为选择政府投资项目预选承包商、招投标管理、市场准入、资质资格、动态监督检查、创优评先的重要依据,实行差异化监管。

信用评价结果与工程招投标和各类保证金挂钩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信用评价等级为A(优秀)的信用主体差别化管理措施如下:

    (一)分标段投标的,A级信用主体的投标申请或中标资格可不受标段的限制;

    (二)对上年度每个季度信用评价等级均为A的信用主体实施简化监督和较低频率的日常检查;

    (三)上年度每个季度信用评价等级均为A的信用主体在各类创优评先中有优先权。

    第二十三条    信用评价等级为B(良好)的信用主体差别化管理措施如下:

    (一)分标段投标的,B级信用主体只能参加其中一个标段的投标;

    (二)对上年度季度信用评价等级有B且均为B及以上等级的信用主体实施常规监督和适度频率的日常检查。

    第二十四条    信用评价等级为C(一般)的信用主体差别化管理措施如下:

    (一)C级信用主体不得参加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或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项目的投标;

    (二)对上年度季度信用评价等级有C且均为C及以上等级的信用主体实施强化监督和较高频率的日常检查。

    第二十五条    信用评价等级为D(较差)的信用主体差别化管理措施如下:

    (一)D级信用主体不得参加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投标;

    (二)对上年度季度信用评价等级有D的信用主体,本地企业一年内暂停受理其资质升级和增项申请;外地企业取消其在甬备案资格,两年内不予受理进甬备案手续;

    (三)对上年度季度信用评价等级有D的信用主体实施重点监督和高频率的日常检查;

    (四)上年度季度信用等级有D的信用主体一年内不得参加各类评优。

    第二十六条    建筑业各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较低频率、适度频率、较高频率、高频率检查的企业或企业所承接的工程项目数量比例原则上为1:2:3:4。

                第五章    信用评价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定期召开工作例会,根据反馈情况及时调整评价标准和评价方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须完善本部门日常监督检查、差异化监管机制和档案管理制度,并对其收集、整理、记录的信用信息负责,处理有关投诉或检举。

    第二十九条    各建筑业管理部门应兼顾长效监管与专项整治的需要,根据信用评价等级制订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监督检查计划应包含检查对象、检查内容、检查次数、检查方式等内容。

    第三十条    各建筑业管理部门在进行扣分时应有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停工通知书、监督意见书、通报批评或其他按规定制发的监管文书为依据。

    第三十一条    信用主体对其评价情况有异议的,可向相关建筑业管理部门书面申诉,相关建筑业管理部门应当检查有关信息记录情况并予以答复,如有错误,应当及时修正。信用主体对相关部门的答复不服的,可向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调查后发现确有错误的,要求相关部门立即纠正。

    第三十二条    参与信用评价体系建设、评价、运行工作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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